三部门发文推进金融支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
也许这才是法律定义真正走的路。
这显然说明,即便在普通审判程序中,对于围绕无争议事项所展开的形式化审理程序,仍然可以适用协商性程序正义标准。所谓理性选择,是指在任何可能影响人的利益的法律决定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对于任何权利都可以自由地加以行使,也可以自愿地进行放弃,还可以做出理性的处分。
在这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一些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或者不足。在前一个环节,被害方与加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其核心内容是加害方认罪悔罪,提供经济赔偿,被害方则提出对其减免刑事处罚的建议。这种认罪认罚程序的实质,在于确立了检察机关与嫌疑人的控辩协商机制,使得双方通过对话、协商和妥协,达成一种量刑协议,以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方式确立下来。又如,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中,法庭根据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情况以及法庭教育情况,对被告人作出适度的宽大刑事处理。至于这种内在价值究竟是什么,不同学者则提出了不同的解释,有的认为是被裁判者的人格尊严,有的认为是被追诉者的主体性,有的则认为是自由、隐私、平等等自由主义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达成刑事和解的当事人双方都获得了实际的诉讼收益:被害方获得了高额的经济赔偿,加害方则获得了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事处罚的宽大处理。从实际效果上看,协商性程序正义理论具有功利主义哲学的根基。这种协商性程序正义价值,其实是从更高的层面维护了被裁判者的诉讼主体地位。
我国的认罪认罚程序引入了控辩协商机制,使得检察官在被追诉者认罪认罚的前提下,可以与被追诉者及其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就量刑问题展开协商。目前,一些地方检察机关正在针对涉案企业试点合规不起诉的改革。可以说,在协商性程序正义的实现过程中,在事实和法律的外在限制下,案件结果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和可塑造性,只要遵守公正的协商程序,控辩双方通过合意所选择的结果就是公正的。我们也不能仅仅重视倾诉的重要性,而忽略胜诉的重要意义。
我们接下来反思一下刑事和解程序的正当性问题。假如我们关注一下基本的社会经验和常识,那么,传统程序正义理论的这种过于偏爱过程正当性的局限性,就显得有些幼稚。
再次,控辩双方应围绕着诉讼的实体结局展开一定程度的交易,各自提出最为有利的处理方案,并通过展示各自的诉讼筹码,来迫使对方作出诉讼让步,从而寻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妥协方案,最终使其成为向法院所建议的刑事处理建议。但这种参与属于一种对抗性参与,也就是控辩双方通过论证对立的主张并对对方主张加以质疑来达到说服裁判者的效果。随后,加害方与被害方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既然传统的程序正义理论无法为协商性司法程序提供理论指引,那么,我们确实需要考虑如何为这种程序寻找新的价值评价标准。
所谓公正审判或者程序正义,仍然是实现某一公正结果的手段,只不过这里的公正结果不是惩罚犯罪,而是避免冤枉无辜。而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则重视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强调其人格尊严得到尊重。而对于被害方而言,如何通过协商获得加害人真诚的认罪道歉,获得最高额的民事赔偿,这是他们最为关注的诉讼结果。五是最低限度的参与性。
我们生活在一种资源匮乏的世界里,传统的对抗性司法程序使得控辩双方的利益处于冲突之中,也使得被害方与被告方的利益无法同时得到满足。根据即时履行的原则,对于加害方认罪悔罪并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的,法院会依法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裁决。
在很多情况下,这种庭审程序又可以与认罪认罚程序发生联系,体现量刑协商的精神。在量刑协商环节,被追诉者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与其就量刑问题展开对话和协商,作出适度的量刑减让,在双方对量刑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追诉者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据此提出量刑建议。
而在协商性司法程序中,司法机关之所以接受控辩双方的诉讼协议,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各方的利益需求,体现了诉讼合意,造就了一种各方乐享其成的局面。正因为如此,被追诉者通常放弃了无罪辩护的机会,司法机关出于关爱、诊疗和挽救的考虑,会采取一些非对抗性的程序措施,甚至会在征得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采取一些监督考察和延伸帮教措施。从1996年我国确立刑事简易程序以来,只要被告人自愿认罪,放弃无罪辩护机会的,控辩双方基本上就保持了一种诉讼合作局面,法院基本上不再对定罪问题进行实质性审理,而是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形式化的审查和确认。而一旦适用到个案之中,法院所作的有罪判决或者无罪判决,究竟是否符合事实真相,或者是否正确适用了刑法?答案恐怕是不确定的。相比之下,被裁判者不仅可以成为裁判制作过程的对话者、协商者和被说服者,而且还可以以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和程序保障为代价,换取最为有利的诉讼结果,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实体利益。而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被害方和被告方都可以参与协商过程,促成并接受最终的刑事和解协议,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参与法庭对该项和解协议自愿性和合法性的审查过程,并就定罪和量刑问题发表意见。
(二) 刑事和解程序 相对于认罪认罚程序而言,刑事和解是被害方与加害方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建议司法机关对加害人给予宽大刑事处理的特殊诉讼程序。检察机关主导了庭前的量刑协商程序,并通过提出宽大的量刑建议,可以吸引更多人选择认罪认罚程序,从而大大提高公诉的成功率和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率。
这种假定的前提是,经济人具有他所处环境的完备知识,有稳定的和条理清楚的偏好,有很强的计算能力,从而使其选中的方案达到其偏好尺度上的最高点。也有学者认为,程序正义理论主要适用于控辩双方诉讼对抗的程序模式之中,而在双方放弃对抗的合作性司法程序中,程序正义应有适用的例外。
相对于程序工具主义理论而言,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否认程序公正对于结果公正的保障作用,主张程序正义的实现既不能保障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也不能服务于实体法的实施,而是为了实现一种内在价值,也就是法律程序自身作为目的的价值。作为我国法律确立的两种协商性司法程序,认罪认罚程序和刑事和解程序都包含了控辩双方的对话、协商和妥协机制,被追诉者供认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双方放弃了诉讼对抗,而在平等对话的前提下,通过互谅互让的谈判过程,来寻求利益的切合点。
所谓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说的就是裁判者保持中立无偏的地位。与传统的对抗性程序正义不同,协商性程序正义不承认公正程序与公正结果的独立性,也不推崇控辩双方诉讼参与的充分性和有效性,而是强调控辩双方通过公正的协商程序来影响、塑造和控制诉讼结果的形态,使得最终的诉讼结果体现控辩双方的诉讼合意。可以说,在上述非对抗性司法程序中,被追诉者放弃了部分诉讼参与的机会,裁判者的中立性变得不是十分严格,控辩双方的诉讼对抗己经被对话、协商和妥协所取代。这种理论只在裁判结果具有客观的公正标准的领域具有解释力,却无法适用于那些存在合作、和解、调解和协商因素的领域。
其实,这种诉讼主体理论在协商性司法程序中也同样适用。这一点不仅体现在非正式的协商程序之中,而且即便在对抗性司法程序中也会有所体现。
(三)功利主义哲学 协商性程序正义的本质在于控辩双方通过协商对诉讼结果达成合意,基于趋利避害、互谅互让的原则,选择最有利于本方的诉讼结局。对于被裁判者来说,既要保证其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也要确保其通过积极的参与获得实体利益的最大化,也就是最有利的裁判结果,这才是一种公正的法律程序所要实现的最好效果。
因为按照罗尔斯的分析,纯粹的程序正义是指没有客观的结果公正标准,只要坚持了公正的程序,所得到的结果就是公正的。在传统程序正义理论难以适用的情况下,我们不应动辄否定这种协商性司法程序的正当性,而应对相关理论进行反思,据此提出一种新的程序正义理论。
关键词:对抗性的程序正义。根据认罪认罚程序和刑事和解程序的实施经验,我们可以提出一种协商性的程序正义理论。一般而言,这种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是加害方自愿认罪悔罪,其核心内容是加害方向被害方提供高额的民事赔偿。再如,在法庭审理中,法庭一般不再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而是对量刑建议作形式化审查和确认。
按照这一思路,我们将结合协商性司法程序的经验,来反思对抗性程序正义理论的局限性。而协商性司法程序则是一种通过控辫双方的对话、协商和妥协来决定诉讼结局的特殊程序。
有鉴于此,我们可以对协商性的程序正义的根基作出初步的讨论。所谓认罪认罚程序,是被追诉者在认罪认罚的前提下,与检察机关就量刑问题展开对话、协商,就案件的宽大处理达成协议,法院对该项协议加以审查并作出快速裁决的特别诉讼程序。
在法庭审理阶段,法官宣读庭前会议报告,对于控辩双方达成合意的事项,采取省略和简易的庭审程序,而对于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则采取实质性的法庭审理。根据这一理论,我们可以对现有的协商性司法程序作出价值评价,提出改进这些程序的理论思路。